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再 抗告 人 潘繼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潘繼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所犯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再抗告人以系爭裁定定刑過重,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2月6日花檢景乙113年執聲他5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已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而系爭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系爭裁定定刑過重,屬責罰顯不相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顯有誤會,並敘明再抗告人所執他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情形與本件系爭裁定不同,無從執為指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重行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又系爭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重新聲請定刑,至於再抗告人倘認系爭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裁定未審酌所犯各罪罪質、類型及手法相近、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之異同,僅略減有期徒刑2月,有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裁量過苛等旨,無非係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而為指摘,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再為爭辯,均非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