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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28號抗 告 人 黃俊宇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俊宇因強盜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有期徒刑(下同)1年2月確定,編號5部分曾經定刑2年2月確定,編號6、7部分曾經定刑3年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9年10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之4年10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9年10月;而編號1各罪曾經法院定刑1年2月,編號5各罪曾經法院定刑2年2月,編號6、7各罪曾經法院定刑3年,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2、3、4之罪之宣告刑1年4月、4年10月、1年1月,總和為13年7月。則原裁定在4年10月以上、29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3年7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主張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罪質相同,不應累加各罪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所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原裁定亦已審酌抗告人就編號1至2、4至7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見原裁定第2頁第22至26行),並未忽略抗告意旨所述之有利量刑因子,亦無單純累加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情形。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