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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再 抗告 人即被告訴訟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蔡彥守律師被 告 陳鈞暘聲 請 人即 原 告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明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附帶民事訴訟限制閱覽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刑營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馮博生、賴建宏、蔡彥守律師(下稱再抗告人等)均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鈞暘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限制閱覽原裁定附表所示卷證(下稱系爭卷證)事件而言,係因他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裁定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非當事人」受裁定之情形,且被告陳鈞暘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亦非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抗告人等依法可以提起本件再抗告(關於同受限制閱覽之被告、洪志勳律師、高敬棠律師部分,已確定),原審法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抗告」,容屬有誤,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卷證為其公司內部關於案發前後之商品供應商及實際營業額等重要資訊,業經其釋明如何具秘密性而有經濟價值。再抗告人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於限制閱覽之範圍、方法並無意見。第一審裁定依個案情形,綜合衡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再抗告人等間之有效辯護之卷證獲知權益,所為限制再抗告人等閱覽系爭卷證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所指若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除有例外情形之外,應無限制閱覽必要,容有誤會;抗告意旨㈡所指聲請人網站公開之資訊即得以計算取得系爭卷證內容之主張尚屬未明,且屬聲請人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調查問題,與限制閱覽卷證之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且系爭卷證涉及聲請人商品定價與行銷策略之擬定,應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再抗告人等之抗告,俱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憑以駁回抗告之理由之一為再抗告人等對於接觸卷證之方式於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等旨,核與再抗告人賴建宏律師於該次庭訊係陳明本案已有秘密保持命令,應無復就同一卷證為限制閱覽之必要等語不符;㈡聲請人長期以來均將各項商品之「單價」及「商品訂單總數量」等數據資料公開於KKday前台網站,而無任何存取之限制,顯然其年度營業額資料不具備營業秘密性,且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僅主張「供應商成本」係營業秘密而不包括聲請人之「年度營業額」。至109年至111年同業淨利資料係以營業額乘上依商品類別對應之同業淨利率而得,此部分也是政府的公開資訊。系爭卷證既非營業秘密,即無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亦非業務秘密,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原審並未調查限制閱覽之卷證是否為營業秘密,加以限制閱覽卷證之資料繁多,且為聲請人據以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基礎,具訴訟上重要性,應准予再抗告人等得以重製或抄錄之方式獲悉內容,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辯論權,然原裁定僅准許再抗告人等檢視限制閱覽之卷證,而不許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上開資料,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四、惟: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經釋明後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人,依同法第72條應處以罰金,此與法院裁定當事人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固均在保護經營者之營業秘密,但有無核發命令及有無限制閱覽之必要,均屬法院聽取訴訟當事人之意見後,依雙方訴訟之爭點權衡其等防禦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所為之裁量,2者保護之手段不同,有無依前開手段保護營業秘密之必要,即應為不同考量,尚不得以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謂無必要為限制閱覽。

(二)營業秘密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經查:系爭卷證記載聲請人內部關於營業額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營業狀況,瞭解其競爭優勢,僅聲請人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限制閱覽並以相關事證釋明,並據第一審法院於114年4月9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準用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再抗告人等及其他相關之人均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原裁定認定本件限制閱覽之卷證屬營業秘密,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卷證既經當事人釋明屬營業秘密,並經法院認已達釋明之程度,則與再抗告人等對於本件限制閱覽有無意見、檢察官是否僅主張「供應商成本」為營業秘密,以及KKday網站上有無聲請人商品銷售數量之資訊尚無直接關聯;況系爭卷證中遮隱而限制閱覽之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聲請人之供應商在該年度挹注聲請人之營業額度,關於聲請人該年度之總營業額部分並未遮隱,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沒有影響。況法院亦未限制該部分未遮隱版之卷證閱覽次數,比對系爭卷證中供應商之數量以及商品之數量,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尚無影響。第一審法院在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間為前述限制閱覽之裁定,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情形,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無違。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對再抗告人等就系爭卷證之限制閱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容屬有據。再抗告人等之前揭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本件限制閱覽之卷證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無限制閱覽之必要,經核其等之再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