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抗 告 人 許志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不得以抗告、再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許志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7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告確定。抗告人復書具「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