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抗 告 人 朱柏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朱柏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45號駁回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