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 蕭明岳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明岳對於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三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宋雲仙、宋雲華受監察院調查之證詞及宋雲仙向媒體台灣好報News Taiwan北部新聞中心訪問時說明始末之影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僅以共同被告梁嘉麟、郭哲委、宋雲華、宋雲仙、呂昌駿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認定抗告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宋雲仙、宋雲華於假釋出獄後,已再三表明抗告人係被冤枉,渠等係為求減刑,故意串供誣陷抗告人:①宋雲仙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接受監察委員高涌誠、王美玉調查時,證稱:抗告人未參與本案,本案主謀為梁嘉麟,因解除禁見後,可在獄所互相聯繫討論案情。剛開始梁嘉麟勸伊把事情推給抗告人,伊不願意,但梁嘉麟之後以減刑,及承諾要給伊錢,伊才同意等語。可見宋雲仙出獄後覺得對抗告人過意不去,而主動找抗告人之父母,坦承當初僅顧慮到自己,而未說出實情,嗣於影片中說出實情。另外,宋雲仙出獄後,接受媒體台灣好報News Taiwan北部新聞中心訪問,亦坦承誣陷抗告人,抗告人確屬冤枉,並未參與本案。②宋雲華於100年8月23日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嘉麟有說要拿錢給宋雲華的家人,後來沒有給,梁嘉麟原本說要給宋雲華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要給宋雲華請律師打官司,本案走私販毒過程,伊是聽梁嘉麟的指示等語。嗣宋雲華於101年6月28日則證稱:梁嘉麟有提到要給伊30萬元,然後要伊說抗告人有涉案。伊答應梁嘉麟等語。另外宋雲華於107年11月1日、110年3月24日接受監察委員高涌誠、王美玉調查時,均表示梁嘉麟於案發前已特別叮囑宋雲華,萬一被查獲,應如何避重就輕,所以宋雲華被逮捕後,即依梁嘉麟指示供述。其實當時用王八機的代稱有3人,A是梁嘉麟,不是抗告人,宋雲華被逮捕後,律師是梁嘉麟幫忙找的,並藉由律師接見的機會轉達梁嘉麟要宋雲華如何陳述,目的是拚減刑。③宋志逸於100年10月26日證稱:「宋雲華有問家裡是否有收到梁嘉麟30萬元此類的事情,梁嘉麟說要給宋雲仙30萬元,但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可見說要給30萬元的是梁嘉麟,而非抗告人,可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宋雲仙、宋雲華受監察院調查之詢問談話證詞及宋雲仙向媒體說明始末之影片,於原確定判決時並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規性」之要件。㈡梁嘉麟、呂昌駿、宋雲仙、宋雲華、郭哲委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供述或證述内容,對於①抗告人如何得知宋雲華於98年8月25日遭查獲?②宋雲華遭查獲後,王八機、sim卡處理方式?③抗告人於99年8月25日當晚有無去撞球間?有無言及安排宋雲仙跑路?④99年8月26日凌晨由誰前往滅證?交通工具為何?⑤抗告人前往大陸佛山有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辜兄」之成年男子(下稱「辜兄」)會面、開會?内容為何?⑥宋雲華領到包裹後如何處理、聯絡、販賣海洛因?⑦抗告人是否有參與?有無關係?⑧「辜兄」為何人?由誰牽線?⑨走私之毒品如何、由誰出資、提供?⑩為避免宋雲華睡過頭由誰喚醒?⑪由臺灣匯出之鉅額款項由誰提供?⑫柬埔寨走私由誰負責牽線?是誰在臺灣與「辜兄」聯繫?⑬走私方式、測試提案是誰想出來的?⑭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由何人負責訂購?食宿由誰供給?⑮酬勞由何人支付?金額是多少等問題,非但彼此相互矛盾,甚至供述前後齟齬。為此依法提起再審等語。惟:㈠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宋雲仙、宋雲華於假釋出獄後,再三表明抗告人確屬冤枉,渠等係為求減刑,故意串供誣陷抗告人,並提出宋雲仙、宋雲華於監察院調查案件之詢問談話筆錄、宋雲仙向媒體說明始末之影片光碟,主張上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宋雲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抗告人是否涉案,供述反覆不一。且抗告人係以新證據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再審事由,需提出業經法院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雖稱宋雲華證述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然並未提出宋雲華經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言已經法院判決偽證罪確定,而係提出宋雲仙、宋雲華於監察院接受監察委員高涌誠、王美玉詢問談話之證詞,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且宋雲華與宋雲仙事後翻供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內容,並未為監察委員採認,另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雖再提出宋雲華在監察院調查報告後,於110年3月24日赴監察院接受監察委員高涌誠及王美玉的詢問談話筆錄,惟該次談話內容與其先前在監察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差異,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利抗告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抗告人執同案被告宋志逸於100年10月26日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揭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事項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復持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㈢抗告人其餘主張或於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充理由狀檢附之相關證據,僅屬對於已存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或摒除不用之證據,徒憑己意,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因認其聲請再審除上開不合法外,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除原裁定認宋雲仙、宋雲華2人已執行完畢一節,稍有瑕疵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再審聲請狀及原審訊問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聲請傳喚宋雲仙、宋雲華到庭作證,詎原審未為調查,即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㈡宋雲仙、宋雲華目前均尚未執行完畢,僅係於假釋中,原裁定稱其2人已執行完畢,尚有違誤。㈢依抗告人之代理人邱顯智律師於114年5月19日在司法改革基金會臺中分會對宋雲仙、宋雲華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知呂昌駿之證詞全屬謊言,原確定判決採為關鍵證據,誤認抗告人為主謀,亦有違誤。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基於不實之共犯自白,另呂昌駿、宋雲仙、宋雲華、郭哲委均係聽從梁嘉麟之勸誘,相互勾串,而攀誣抗告人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宋雲仙、宋雲華到庭作證,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宋雲仙、宋雲華先後之證述,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難認客觀上有依其聲請調查宋雲仙、宋雲華之必要,因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㈡宋雲仙於110年2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時供稱其於1
09年2月27日假釋出獄,至114年方假釋期滿等語;宋雲華於110年3月24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時供稱其於110年2月6日(按應係2月8日)假釋出獄,至116年7月31日方假釋期滿等語,以上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筆錄在卷可憑。是原裁定說明:「對於宋雲華而言,所犯之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對宋雲華更已無利害關係,自可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後翻供之陳述」、「對於『已執行完畢』的共犯宋雲華事後翻供之證述,即應採更為嚴格的審查認定」、「宋雲仙所犯之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對其已無利害關係,自可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對其有利之事後翻供之陳述」等旨(見原裁定第9頁第1至4列、第10頁第23至25列、第13頁第12至14列),雖均與卷證資料不符,略有微疵。然宋雲仙、宋雲華均係於其等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並於假釋出監後,較無利害關係時,而為有利抗告人之陳述,則無二致。因此原裁定上開論敘,雖略有瑕疵,但對裁定結果應不生影響。㈢抗告人向本院提出邱顯智律師於114年5月19日在司法改革基
金會臺中分會對宋雲仙、宋雲華之訪談紀錄,係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之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㈣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
說詞,對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