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55號抗 告 人 陳憶隆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憶隆因犯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即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具體諭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宣告違憲,並賦予抗告人特別救濟請求權,自得以該憲法法庭的判決作為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再審聲請,未合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可採,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雖諭知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然檢察總長拒絕為伊提起非常上訴時,並不因此剝奪抗告人另尋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原裁定未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本身即具有等同再審事由要件之效力,得開啟再審,卻仍以一般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認定本件不符再審要件,予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
四、然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原主文係「系爭規定四」,嗣經113年憲裁字第42號裁定予以更正】而為判決。」亦即揭示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等事項,相當於抗告人有聲請再審事由一節,於法無據。抗告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從援引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據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