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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抗 告 人 葉振翼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振翼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查:㈠聲請意旨雖提出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記載之帳務筆記,主張金馬公司願意虧損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辦新北市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民國100年6月20日謝師宴餐會,係因有事請託抗告人等情,縱或此情屬實,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於100年6月20日收受洪世源所交付賄款7萬元之事實無關,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未具「顯著性」。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洪世源早於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24秒以前已抵達樹林國小,至下午6時30分謝師宴開始前有將近2小時充裕時間可私下會面交付賄款,自無可能於謝師宴之際打電話予抗告人談論交付賄款云云,並提出洪世源100年6月20日全日通訊監察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然該譯文內容均係洪世源與抗告人談論謝師宴籌備事宜,或洪世源與金馬公司人員聯絡稱其已到樹林國小,且縱洪世源早已到達樹林國小,然僅憑此情仍無法逕認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確無交付賄款予抗告人,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此部分證據不符合顯著性要件。㈢洪世源已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更二審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且洪世源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暨第二審勘驗洪世源於100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錄音檔案之結果,業經更二審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又依聲請意旨所舉第一審勘驗洪世源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錄音檔案之結果,其上所載之內容與洪世源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且均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合法調查。㈣聲請意旨所舉金馬公司「銷售帳務筆記」紀錄、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開標紀錄,主張樹林國小99學年度5、6月之供餐數為22,405餐,與通聯紀錄所載之樹林21,097餐不同,且樹林國小係於100年6月23日始招標、決標,可證100年6月20日洪世源通聯中所稱之「這2個學校簽了蛤」,並非指樹林國小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如何依憑洪世源之證述及洪世源與抗告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據以認定洪世源確有於100年6月20日交付賄款予抗告人收受,且抗告人本件犯罪所得為7萬元等情。況洪世源係為求金馬公司所標得「樹林國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而交付賄款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縱提出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開標紀錄,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上開證據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顯著性要件。㈤證人林秋滿、余滿足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更二審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又抗告人提出第一審勘驗林秋滿於100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錄音檔案之結果,主張林秋滿並不知洪世源有拿錢給抗告人,足證洪世源並未於100年6月20日交付7萬元予抗告人等情。然林秋滿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其提供洪世源之10萬元賄款並未用畢,洪世源會拿去當他平日的生活費等語,衡以洪世源交付予抗告人之賄款僅7萬元,並非鉅額款項,尚無從排除此筆款項係洪世源先前行賄時未用畢所攢存之金錢,而屬於林秋滿所不知悉之洪世源自用款項,亦與洪世源於該案件第一審證稱: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得)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語相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合顯著性要件。㈥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以及證人陳秀暖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更二審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況亦無法僅憑抗告人拒絕收受其他承辦營養午餐廠商之賄款,據以推論抗告人確未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7萬元賄款。㈦聲請意旨雖主張依金馬公司、抗告人相關金流、帳戶資料及帳務紀錄,均無洪世源交付7萬元予抗告人之證據,且檢調於100年10月28日搜索抗告人之校長室、住家後,亦無任何來源不明之收入等情。然該7萬元並非鉅款,尚無從排除洪世源係以其本具有之自用款項用於行賄之可能性,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收取賄款之時間為100年6月20日,距檢調執行搜索之100年10月28日已逾4月,亦無法排除抗告人已將該7萬元花費完畢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要件。且其請求傳喚證人洪世源,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是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說明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缺一不可,而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舉部分證據,除認不具「嶄新性」之要件外,亦同時敘明何以不具「顯著性」要件,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具有「嶄新性」要件一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證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判斷,及本件裁定結果。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由,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主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