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蔡永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永星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附表一附件一編號(下稱編號)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編號5所指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對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經依抗告人聲請調取其之入出境紀錄,固可證明其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出境,至同年月7日入境,本件被害人李建興遭詐騙匯款時(即105年6月6日),確不在臺灣,惟勾稽證人即共犯顏名謙於警詢所稱抗告人為其上游,曾以通訊軟體指示領款、將提領所得詐騙款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且交付提款卡之方式,除約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等旨證言,抗告人非必須在臺灣始得指示顏名謙,縱該人頭帳戶名義人劉明哲係於105年6月4日始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仍無法排除抗告人出境前已送達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抗告人固主張因105年6月4日至7日不在臺灣而未參與犯罪分工,無由成立犯罪等旨。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已綜合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介紹顏名謙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車輛並指示顏名謙提領詐騙贓款、收取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就本件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旨,而抗告人既與顏名謙間得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而為聯繫、指示,縱抗告人於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並未在國內,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事實,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向本院聲請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寄送郵件所需時間及過程,欲證明其未共同實施犯罪等旨,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