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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再 抗告 人 黃崇恩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崇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以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敘明:依原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所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均係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再抗告人以「現今數位科技技術發達,通訊軟體中前揭暱稱之人可能由一人使用多人之暱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理由略以:伊並未與陳登琪共謀詐騙,也無逃亡之虞,並為低收入戶及家中經濟來源,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伊係真心悔改,並想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再抗告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並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執與再審事由無涉之家庭因素及其犯後冀望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情,並空言伊無參與詐欺犯行,俱難認有據,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