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黃○○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前因傷害其父甲○○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9號為有罪判決,並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復經本院認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並不合法,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㈡抗告人雖以證人即保全員梁珪光之證詞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然梁珪光所述之「沒有聽到」或「我有聽到他(即抗告人)說(他父親有跌倒流血)」等內容,非僅無從證明抗告人不在場或並未毆打黃盡忠,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予駁回一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雖另以卷內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均屬傳聞證據、法院應依職權傳喚醫生林忠昇及林凱城、應命其與梁珪光及翁騏榛對質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經核僅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