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再 抗告 人 張德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並為有罪判決,且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原審法院,苗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本案是國家建設、填海造路,經濟部公務員勾結盜匪持槍結夥搶劫,致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胡亂提告陷害再抗告人,已至地檢署提告等語,係與聲請再審管轄法院歸屬之判斷無關事項。依首揭說明,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