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高小成代 理 人 呂丁旺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然倘係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如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即使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亦不違法。於此情形,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之該證人其他部分證言,仍不具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至再審之新證據應具之「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所謂綜合評價,本非指綜合評價所有新證據證明力之意,而係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應先釐清原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該當之。至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小成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且提出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再證1)、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再證6)、民國107及111年花蓮縣議員選舉山里部落得票數資料(再證2)、聲請傳訊證人即抗告人之助理邱志雄(再證3)、證人陳玉妹與余金龍(再證5);證人林忠和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再證4)、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10月18日)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證7及補再證7)、林忠和與其競選對手合照照片(再證8)、新聞媒體報導(再證9),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而原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抗告人供陳與林忠和相識甚久,且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守山里部落之票源、確有與林忠和為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等)、林忠和於偵查及一審審理證述(佐以林忠和與抗告人為多年好友並無仇隙,應無構陷抗告人之動機等輔助事實)、林忠和與抗告人間之監聽譯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20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選舉人名冊(林忠和於本案選區為有投票權人)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與林忠和間於111年縣議員選舉有意思合致之期約賄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雖與林忠和有如卷附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但當時並未聽懂林忠和所言意思,純係附和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再證2與4均經原判決審理時依法調查、辯論,並於理由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均與新規性要件不合。㈡再證1僅證明抗告人未於107年縣議員選舉前提領林忠和所指為抗告人固票款項,再證6無從推論林忠和於111年縣議員選舉未擬定拉票、固票對象;再證7與補再證7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監聽譯文所示通話時間即111年11月1日時即有聽力障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監聽譯文中抗告人與林忠和對答流暢、切題,抗告人甚至可以糾正林忠和詢問內容等旨,據以指駁抗告人前揭辯詞之論斷。至再證8係為表揚林忠和獲選模範父親,而與花蓮縣卓溪鄉民代表會民意代表合影,無從認定林忠和與競選對手合謀陷害抗告人;再證9僅係記者之主觀意見評價、不具證據適格。從而前揭抗告人所執新證據均無從削弱林忠和不利證言之信用性暨監聽譯文之證明力。又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即抗告人助理邱志雄,待證事實係邱志雄本即得為抗告人在山里部落拉票,無庸經由林忠和,惟監聽譯文已可見邱志雄、林忠和係在山里部落分頭拉票、固票;請求傳喚證人陳玉妹、余金龍之待證事實則係抗告人選舉屢遭人以不實資料抹黑等情,同難以削弱原判決所憑不利證據之證明力,因認抗告人所舉前揭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或不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至7擬合併證明林忠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僅係為向抗告人討人情、詐騙財物;抗告人亦明知此情而敷衍感謝其支持,2人並未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原裁定認部分再證不符新規性,部分不具確實性,復割裂所執新證據未綜合全部而為評價,已有審斷不當之瑕疵。㈡依卷附監聽譯文,林忠和稱:「我先幫你下啊?他們走路啊……車馬費,好不好」等要約或行求之具體對象應指自身以外之第三人,而非林忠和一人,此部分據為判斷資料性,且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㈢證人林忠和之證詞固經原判決審理時依法調查、辯論,惟其所證前後矛盾、反覆,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如:林忠和證稱曾當面與抗告人言及每票新臺幣800元等語,與其另所證都沒有與抗告人言及車馬費、走路工如何計算等語不符;其曾證稱「請高小成至伊住處,返還伊代墊之走路工」等證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不符等節,均未據原判決審酌、評價,應符新規性要件。又其已明確證稱:可為抗告人鞏固70張選票云云只是伊隨便說說,係為鼓勵抗告人而說謊、沒有要行動,騙抗告人會先墊付走路工、實際均未做等語,可見林忠和有意詐騙抗告人,嗣為求交保、減刑始配合檢調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自可彈劾其不利證述,應具確實性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林忠和之證詞,固僅採取其明確證述固票地區範圍
、票數、走路工、車馬費及固守票源所需花費之支出代墊部分,並佐以與之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林忠和與抗告人關於票數、每票金額之期約內容,又以抗告人部分不利之供述及林忠和與抗告人為多年好友並無仇隙,應無構陷抗告人之動機等輔助事實,說明林忠和該部分所證可採之理由,固未就抗告意旨㈡所指林忠和其他部分證詞詳敘何以不可採,惟未採部分之林忠和證詞與所採部分既矛盾、不能相容,原判決又已說明採信其一部證言之理由,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能認其他經排除部分之證言仍據未判斷資料性而符新規性要件。
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林忠和自身1人期約賄選,雙方意思表示
就此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賄賂等旨,係依憑林忠和亦係投票權人,並證稱其承諾會幫抗告人固守70票,抗告人也表示同意,但其只有想到這70票中有包括自己1票,也沒有將其想法告知他人;抗告人亦陳稱:其雖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守山里部落之票源,但不知固守名單等語,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和多次向抗告人提及「我個人幫你守70」、「我個人的70」等語,亦無刻意將其本人排除在潛在受賄對象之列。
抗告意旨㈡執憑己見,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與再審要件不合。
㈢新事證是否具確實性之判斷,即在預測、評價倘加入原判決
審理時所未評價之新事證後,既存證據之證明力會否因而浮動,是否影響原判決證據構造,甚而足以推翻原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已一一詳述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何以不足以削弱原判決所憑證據構造之證據證明力,除就新事證本身單獨評價,或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等旨。核其論敘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又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構造,應視其彈劾「既存證據」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而定,倘疊加個別不具確實性之新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仍未必足以動搖原判決證據構造,當不符合確實性要件。抗告人所執各再證,部分係以林忠和所證游移反覆(再證4),暨抗告人聽力障礙(再證7及補再證7),欲削弱林忠和不利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主張林忠和與抗告人無期約賄選之真意或合意。另又以林忠和曾與抗告人競選對手合照(再證8),合理懷疑林忠和亦有陷害抗告人之動機;以抗告人得票數(再證2)主張其無期約賄選動機;以抗告人於選戰遭不實資料抹黑(再證3、5),欲佐證本件係遭陷害及過度偵查之結果;以抗告人未有所指提領賄選領款項之紀錄(再證1、6),主張抗告人無期約賄選事實(以上合稱主張之間接事實群)。然其中再證4不具新規性,綜合再證7以觀,亦不具確實性,已據原裁定詳予論敘。而再證1及6或與無「賄選」事實有部分關連性,但顯不足以推論、動搖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忠和有關「期約」事實之證詞;再證8或可推論林忠和與抗告人競選對手相識,然不足以推論其有陷害抗告人之動機,亦不足以動搖林忠和與抗告人所供兩人交好之輔助事實;再證3及5與本件不具直接關連性,論理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憑不利證據。甚且,前揭據以推論間接事實之再證,其事實關連性與證明力薄弱,縱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調查,亦未必有調查之必要,依前引說明,即欠缺動搖原判決證據構造之可能性。綜上,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所執再證不具確實性之判斷,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割裂評價新證據之證明力,致抗告人受不利判斷之審斷不當瑕疵。
五、綜上,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該等新證據綜合觀察、評價後,足認據確實性等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