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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 蔚 山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郭文艶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 盛 昌選任辯護人 林敏浩律師

黃祿芳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 永 忠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汪 志 成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開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惟對於不利益於被告之再審,不論基於「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參照),僅於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始容許以再審來否定裁判的確定力。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穎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必達於絕對不須經過調查之程度,然仍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者,始具備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以兼顧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間的衝突。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提出各項具體之「新證據」,是否合於前述要件加以審查,妥適說明論斷之理由,而為應否准予再審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簡永忠及汪志成(下稱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被告等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稱:本案檢察官聲請再審,所依憑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下稱附件1),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之鑑定意見(下稱附件2),及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審計報告」、「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專項說明」、「董事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帶解釋性說明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所涉事項的專項說明」(下合稱附件3),均係基於原簽立之合約、華映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年之進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財務資料所作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9年9月4日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下稱附件4)係基於本案會計師張志銘及林素雯受託查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王瑄瑄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均係成立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新證據」。認依現有卷證(包含原確定判決時所存在及前開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被告等有應受有罪之犯罪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開始再審等旨。

四、本院查:㈠聲請意旨附件1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其判決日係20

2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附件2之會計師鑑定意見,則係於2023年6月8日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俱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1年12月28日之後,均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的證據。原裁定固援引本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原判例意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而不再援用)所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認附件1、2所示之判決書及會計師鑑定意見,均各係基於原簽立之合約、華映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年之進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財務資料所作成,而屬新證據(見原裁定第11頁)。惟上開原判例意旨,在上述見解之後,例示有:係指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同時載明: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等旨。則附件1、2所示之文書證據,其性質若何?是否皆符合上述原判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上述文書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能調查斟酌?以上各節,攸關附件1、2所示文書,是否符合新證據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㈡聲請意旨就所提附件3之審計報告,係以其上記載:「華映科技公司因憂於華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來恐難以收回帳款,乃依其會計政策經合理評估,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全數提列壞帳準備,此無違反中國大陸之企業會計準則等規定」;復參酌華映公司連年虧損,且自104年起即有資金不足以償還華映科技公司帳款之情形,足認華映公司縱有提供華映科技公司達成業績承諾所需之淨利潤數額,但其因資金不足以支付應付帳款,致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連帶現金補足之發生可能性並非低微,而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規定,系爭承諾當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等旨(見再審聲請書第9頁)。惟原確定判決已經載敘: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上,就其對華映公司之帳列應收帳款提列高達人民幣2,784,248,408.14元之壞帳準備,係因華映公司已經申請緊急處分,可能重整或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償債能力有限,基於謹慎原則,對應收華映公司之款項全額計提壞帳準備等情,因認華映科技公司於當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並非因其對華映公司之大量應收帳款均產生逾期情事,亦與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無涉,實際上係肇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公訴意旨指摘華映公司因上開業績承諾,致使其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延長、帳款積欠嚴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90、291頁),則關於附件3所指華映科技公司於2018年度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全數提列壞帳準備之情節,本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是以此項證據究係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即其「確實性」如何,自有深入說明其理由之必要,惟原裁定竟未置一詞,亦難認妥適。

㈢此外,聲請意旨附件4之金管會109年9月4日公告所附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卷內資料,早為檢察官於本案第二審上訴時所提出(見111年度請上字第151號電子卷第7頁),且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即鑑定人鍾怡如證述:金管會認為會計師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已依編製準則、IAS1及Framework等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承諾事項,涉有疏失乙節,亦曾敘及其取捨認定的理由(見原審卷一第261、262、305、306頁),則此項證據是否為法院、檢察官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甚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仍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為開始再審之諭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