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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抗 告 人 林旺仁代 理 人 曾培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得作為聲請再審標的者,應為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而非原審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林旺仁對於非屬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判決聲請再審,且所引為新證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倘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有誤,法院雖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如聲請人於法院未裁定駁回前,以言詞或書狀補正(更正)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林旺仁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

年7月5日以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殺人罪,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本院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本院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判決。

㈢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於114年4月17日提出刑事再審暨停

止執行狀聲請狀,附具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聲請再審,雖記載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旋於原審未裁定前之114年4月30日提出刑事更正狀,載明聲請再審對象補正為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前開各該書狀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3、87頁)。依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是抗告人究對何判決聲請再審,即有不明,首應釐清。原裁定未予辨明,即認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為再審對象,從程序上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自非適法。

㈣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