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陳秀娟
黃曙曜上列抗告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黃曙曜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曙曜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曙曜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黃曙曜聲請再審,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修正前第3款)、第6款(修正前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原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其中黃曙曜部分所為裁定,黃曙曜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表達,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原裁定略以:黃曙曜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因鑑定會計師朱家德在確認本案最關鍵待證事實:「湯文彬支票債務是否早已列帳?其帳列負債金額多少?」時,違反「會計原則和程序」,且更改法官設定的題目及其邏輯順序,簡化調查步驟,隱瞞某些重要事實,不符專業意見。朱家德會計師對本案鑑定題目的認知、調查的程序以及結論,錯誤百出,爰聲請再審。惟查:黃曙曜前曾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實質審酌後,以不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黃曙曜之抗告確定。茲黃曙曜又以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開同一鑑定報告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黃曙曜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黃曙曜此部分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泛詞主張應准予再審,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黃曙曜關於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確定判決關於陳秀娟及其附表編號3、4其中黃曙曜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黃曙曜如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以及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其中陳秀娟部分所示共同犯背信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其中陳秀娟部分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修正前第3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審既就黃曙曜、陳秀娟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黃曙曜、陳秀娟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