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劉華崑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華崑對於本院維持第二審判處抗告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字2號)結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字8號)意旨,其中依憲判字8號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已具體諭知死刑案件量刑應注意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再以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判字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故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得認抗告人符合憲判字8號各項主文所舉犯行非計劃性,係臨時起意,屬於偶發行為,而非「情節最重大之罪」等具體迴避死刑量刑,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是原確定判決即具有再審事由。且抗告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其過去與當下,預測「未來的可塑性」,則抗告人所為,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及「(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而因憲判字8號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抗告人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是依該判決主文第十四項之意旨,顯然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述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經查:憲判字8號之性質屬憲法法規範,且位階更高於法律,倘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判決意旨,當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此由其主文第十、十二、十三項已明文揭示,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難認可採;另其請求向○○○○○○○○○○○調閱自羈押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以證明其有關「教化可能性」之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時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等情,而此並非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其目的僅為適用上開憲判字8號,然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憲法法規範之違背法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仍主張結合憲判字2號 、憲判字8號主文及判決主要理由,抗告人所為犯行非計劃性,而屬於偶發行為,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抗告人有無「教化可能性」,應認抗告人有憲判字8號諭知之迴避死刑量刑事由,而減輕量刑、不應判處死刑。故本案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量刑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評價,而認應有開啟再審之原因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所認定抗告人因平日沉迷網路遊戲,無正當收入,經濟拮据,並與曾經營網路遊戲店之被害人陳女結識,得知陳女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日僅陳女及其子即6歲幼童康○○(名字詳卷)在家,遂萌強盜之犯意,先竊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支撬開陳女住處進入屋內搜尋約30分鐘,因未見可劫取之值錢財物,心有未甘,即滯留不去,適見陳女步出房間,乃萌強盜殺人之犯意,將陳女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衣物塞住陳女嘴巴、並綁住其手腳,至使不能抗拒後,旋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劫取陳女皮夾內之新臺幣7000元等物,適康○○突然甦醒坐起,抗告人復以房內衣物綁住康○○之手腳並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至使不能抗拒後,步出房間發現陳女已掙脫綑綁且正在偷偷撥打家用電話,抗告人見狀至為惱怒,立即阻止陳女撥打電話,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緊緊勒住陳女頸部、脖子,將其強按住地上,再拿衣服壓住陳女口、鼻使其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抗告人見狀竟起慾念,另萌污辱陳女屍體之犯意,以手指侵入陳女性器(污辱屍體部分已經第二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抗告人為確定陳女是否已死亡,乃將之抱至浴室置放在浴缸內,打開水龍頭,在旁等到水淹過陳女頭部,見其沒反應確定已死亡後,再返回和室房間內。因康○○前曾見過認識其本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恐其指認犯行,經長考思慮後,乃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為滅口以掩飾犯行,就地拿取1條浴巾,套在康○○脖子打結成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康○○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致窒息死亡等事實,亦僅係關於依此事實所適用相同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選科,而非輕於所認罪名。是原裁定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如何不符要件,已予以指駁詳盡,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並未主張憲判字2號及憲判字8號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就此應有誤會等語,然其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實與原裁定核心之論述及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從輕於所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名。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