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陳憲群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陳憲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所持之搜索票業經塗改及重複使用,且所載搜索地點並非其住處,是搜索所得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乃原確定判決僅憑其之自白,以及證人廖雅玫之指述,遽而論處其罪刑,實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所陳事由縱認全然屬實,抗告人依法得循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途徑以求救濟,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警方查悉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2紙搜索票,其中1紙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即為抗告人住處,則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所得之證物,得作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等旨綦詳,並經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資料查對無訛。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