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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林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育德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聲請再審意旨有關案發地點為基層診所,不應以醫學中心或

高等級醫院之標準,認為該診所設備不足,據以論斷抗告人之過失情節乙情,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

㈡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下稱普洛福)係短效靜脈全身麻醉劑,

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亦未核准使用於安眠用途,抗告人自不得基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或安眠用途之目的,開立普洛福予有毒品戒斷、失眠症狀之被害人林傳盛、廖春福、邱正光(以下合稱林傳盛等3人),此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又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陳,其係因前來求診病患之建議教導,才會將普洛福混合多種藥劑供其他患者注射,並非基於醫學原理或臨床藥理,已違反正當醫療目的。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係基於臨床診療經驗而為前來求診之病患注射普洛福等語,係置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並不足採。

㈢原判決依憑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化學鑑定書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認林傳盛等3人之死亡原因均為麻醉類藥物(propofol)中毒,且普洛福濃度均已達一般中毒及致死濃度範圍;縱使林傳盛等3人體內另有驗出其他毒品或藥物,仍無礙於前揭死因之判斷。而林傳盛於104年6月27日接受注射400mg之普洛福、廖春福於104年9月11日接受注射600mg之普洛福、邱正光於105年4月8日接受注射400mg之普洛福,皆已超過成人接受全身麻醉時所需誘導之最大劑量。原判決因認抗告人之過失行為與林傳盛等3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至於抗告人所提醫學研究論文,固具學術研究價值,但就林傳盛等3人之死因,及其等死亡結果與抗告人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判斷,僅具參考價值,不符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㈣抗告人長期於偏鄉從事醫療服務,及其已與林傳盛等3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等情,僅屬量刑事項,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自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顯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害人之普洛福藥物用量,林傳盛是在3至4小時內施用4

00mg,廖春福則施用不到65mg,邱正光也施用不到100mg,均在安全使用範圍內。原判決未予查明,誤植前述被害人之藥物用量,足見抗告人並無用藥過量之醫療過失。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普洛福在學理

上確實有助於減緩毒品成癮者之躁動不安及失眠症狀,其在特定環境下具有臨床價值。況治療對象及目的不同,使用之設備也不會一樣。而抗告人在使用前揭戒癮藥物組合之前,有探討過其成分療效,並經自己施用後,選擇以此作為有效用藥,乃醫藥專業之配方,且得到很好之戒斷療效。抗告人是為有心戒毒者開啟合法之治療方法,用意良善,檢警人員卻因錯誤情資而對診所搜索,以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向來認真執業,醫療過程並無過失,請准許再審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違反程序規定及不符

法定再審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關於普洛福未被允許使用於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及安眠用途,且毒品戒斷及睡眠障礙均非普洛福之適應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灣精神醫學會之函覆資料及普洛福仿單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為患者注射普洛福混合多種藥劑之處置方式,係起因於先前其他毒癮求診病患之建議,並非抗告人依據醫理或藥理所獲致之專業判斷,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訛。以上各情,均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據以認定抗告人為林傳盛等3人注射普洛福係違反正當醫療目的,且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旨(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核其論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泛謂普洛福在學理上有助於減緩毒品成癮者之躁動不安及失眠症狀,且抗告人為患者注射普洛福混合多種藥劑係醫藥專業配方,乃其探討成分療效及自行施用後之用藥選擇等語,已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對於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關林傳盛等3人於抗告人之診所接受注射普洛福之實際劑量,原判決係援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其根據則為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誤植林傳盛等3人接受注射之普洛福劑量,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