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王柏英
代 理 人 林安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柏英對於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強盜殺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裁定認聲請意旨㈠所提事項、聲請意旨㈡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確實性,且無調查必要;其他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重為事實上爭辯;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因而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㈠雖提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現改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民國94年4月25日健康檢查紀錄表(下稱健康檢查紀錄表),主張抗告人警詢後遭法院裁定羈押送看守所時,受有頭部外傷及手腕挫傷等傷勢,顯遭刑求,若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意旨㈡請求原審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身為桃園虎頭山陸軍醫院)關於共犯王柏忠(抗告人之兄,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羈押前裝設假牙相關病歷紀錄,主張王柏忠遭羈押前所裝設之假牙,因警詢時遭毆打而掉落,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強盜警槍之動機係為「搶銀行」所憑之王柏忠偵查中自白,是否屬實,有調查必要各情。惟前述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原裁定已詳述其據(見原裁定第8至15頁)。此外,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除抗告人所主張警詢時遭刑求之共同正犯相關陳述外,原確定判決尚根據抗告人與王柏忠於第一審坦認之說詞,張大皞、黃祺鉦、闕智堂、羅雪美、賴旺欉、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監視錄影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與相關書函、張大皞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現改制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相關病歷與該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書函、相關勘驗結果、抗告人機車上及抗告人與王柏忠逃逸途中採得血跡之DNA鑑驗結果、依王柏忠所繪簡圖起獲之槍枝相片與槍彈鑑定結果、依王柏忠所繪簡圖查扣之兇刀、抗告人案發後逃至空屋焚燒作案衣物剩餘之證物與鑑定結果等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論處。並非僅憑抗告人所謂遭刑求之警詢或相關陳述,為唯一證據。從而,縱除去抗告人主張其與王柏忠遭刑求之部分說詞,仍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尤無從據以主張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即令原裁定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僅憑己意,對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依健康檢查紀錄表,抗告人遭羈押前確於警詢時遭警員刑求,原裁定未予釐清,又未函查王柏忠遭羈押前裝設假牙之病歷資料,究明王柏忠警詢時是否亦遭警刑求,及王柏忠所述「搶銀行」之動機,難認可採,即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五、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依相關資料,說明如何為事實認定,及何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之論據(見原裁定第14頁);因而未依聲請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依聲請勘驗相關警詢、偵查錄音或錄影資料,確認有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遭刑求之再審事由,即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同屬無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提出之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既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為相同證據調查之主張,聲請閱覽、抄錄及重製相關錄音、錄影光碟,自無庸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