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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游屹辰代 理 人 唐玉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依據,如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涉,而係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主刑由重至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是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者,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抗告人游屹辰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雖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意旨,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必須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手段。本案歷審均未就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程序),而未調查具體事證,判斷抗告人是否有再犯類似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不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查抗告人僅爭執強盜殺人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且不存在「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自不得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敘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項及理由第73段、第77至83段、第90段、第111段所揭示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相當於憲判2號判決主文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薛智仁教授所著〈有利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改革方向〉一文,亦認「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的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的量刑減輕再審可能性」。原判決是否符合憲判8號判決所揭示之死刑量刑基準,必須藉由「量刑鑑定」予以實質調查,並綜合判斷有無應迴避死刑之事由,倘若應減輕量刑、不應判處死刑,即應開啟再審程序。原裁定未考量死刑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得否依憲判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應減輕其刑、不應判處死刑之事由,結合憲判2號判決意旨,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依據,亦未審酌死刑確定判決應為量刑鑑定之必要性,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憲判8號判決所揭示應減輕其刑、不應判處死刑之事由,得否結合憲判2號判決意旨,開啟再審程序,攸關抗告人之生命權保障。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0項僅諭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三十)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學者意見亦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執憲判8號判決主文、理由及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有相當於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