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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 龔柏綸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龔柏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共犯林子傑與曾灝於警詢時皆未供出抗告人,卻均於

偵查及第一審指稱受僱於抗告人,顯係卸責之詞而皆不足採信。況本件係抗告人於109年6月12日主動報警查獲;投資人劉長鳳更於案發後之109年6月18日、19日匯款至陳曉緰之銀行帳戶內,俱證抗告人並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㈡依林子傑所提出之期貨交易明細表所示,秦啟晃因操作期貨

交易獲利新臺幣(下同)151萬5,600元,與林子傑與曾灝於警詢一致指稱秦啟晃獲利達386萬3,100元之陳述不符。況林子傑證稱於109年5月20日先交付秦啟晃因操作期貨交易而獲利之50萬元,再於翌(21)日向秦啟晃收取虧損之50萬元,與上開明細表記載秦啟晃係分別於109年5月19日、20日各獲利25萬元,及於同月21日虧損25萬元等情,亦不相合。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自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6月12日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然卷內並無陳惠敏、秦啟晃之投資金流證明;劉長鳳於109年3月23日至4月29日,及於109年6月18日分別匯入朱珮雲、林子傑與陳曉緰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亦不在上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原確定判決逕依上開明細表認定各投資人之損益金額,及計算上訴人犯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所得手續費之依據,自非適法。

㈢林子傑於100年間,即有使用非法期貨交易軟體進行地下期貨

交易之經驗;劉長鳳匯入投資款項之朱珮雲、陳芝樺帳戶,早已提供予地下期貨交易業者使用。而朱珮雲與林子傑配偶陳思穎熟識,並有金錢往來,其帳戶顯係透過陳思穎轉交予林子傑作為本案收款帳戶使用。故本案收取期貨款項之相關帳戶均為林子傑掌控,並非抗告人所得支配,林子傑始應為本案犯嫌。況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與秦啟晃、陳惠敏、劉長鳳、林子傑、陳思穎、陳芝樺及朱珮雲等人,皆無任何金流往來紀錄,亦未曾下載供投資人交易使用之線上軟體,足徵抗告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㈣曾灝自承為警查獲之場所○○市○○路000號0樓係其所承租,當

時在場者共7人,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4人,在場原因不明,極可能是秦啟晃、曾灝夥同林子傑設局,以林子傑被押為由要求抗告人交款贖人,藉以向抗告人勒索詐財,秦啟晃應非本件期貨交易之被害人。縱認抗告人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應扣除秦啟晃繳交之手續費,所餘劉長鳳與陳惠敏繳付之手續費僅1萬8,500元,抗告人刑度理應有所調降,沒收金額亦應更正。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經營之業務,均與期貨交易法第3條

所定之期貨交易契約定義,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期貨交易特性不符。

縱認本件投資方式係抗告人所設計,亦係單純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量加權指數(下稱台指期)為投注標的,僅能成立賭博罪,不能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相繩,足徵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提供○○市○○路000號0樓租處(下稱○○路租處)作為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場所,並招募林子傑、曾灝共同自109年5月間起,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分別招攬陳惠敏、劉長鳳及秦啟晃等3人,以投資台指期、迷你道瓊指數期貨(下稱小道瓊)、納斯達克100指數(下稱小納斯達克)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按「口」為單位下單,依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計算盈虧,並按每口200元(台指期)、300元(小道瓊)或800元(小納斯達克)計收手續費,合計收取秦啟晃等3人給付之手續費共74萬9,300元等情,因而論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⑴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他案法院裁判書,均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8為行政規則;附表編號12至18為抗告人之陳述狀;附表編號19,為陳曉緰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加以審酌及取捨判斷;編號20係抗告人之個人經歷及107至109年間新芮創公司訂單影本,包含抗告人發跡之新聞報導、參與公益活動之憑據、所營事業之採購單、訂購單影本等,皆與本案無關。以上抗告人所提附表編號1至6、8、12至18、19均非確實之新證據。⑵林子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指稱係與抗告人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說明其警詢時關於向抗告人借錢單獨經營之陳述,係應抗告人要求,始為不實陳述。核與曾灝、陳思穎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佐秦啟晃為取回獲利而前往要求林子傑、曾灝返還欠款,始因曾灝告知抗告人係林子傑與曾灝幕後老闆之經過;及本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地點即○○路租處,係抗告人承租,由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繳付租金。抗告人女友陳曉緰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由抗告人公司會計林明秀保管,曾出借予林子傑配偶陳思穎。綜合上情,足證林子傑、曾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件期貨交易業務之主導及經營者係抗告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憑以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林子傑及曾灝於警詢時所為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尚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⑶警方查獲抗告人本件犯行,係因秦啟晃前往要求林子傑、曾灝幕後老闆出面返還欠款,警方因抗告人報案而前往處理秦啟晃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抗告人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無關。抗告人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書與少年法庭判決書等妨害自由案件之相關書類,主張抗告人既不懼遭查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風險,仍報警處理雙方因期貨交易衍生之糾紛,足證其並無本件犯行云云,仍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⑷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同意林子傑提出之投資明細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中關於期貨交易計算方式、各投資人於109年5月至6月12日間之下單口數,及手續費總額等記載內容,亦均不爭執,復經依法調查取捨,而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劉長鳳於109年3月23日至4月29日,及於109年6月18日分別匯入朱珮雲、林子傑與陳曉緰帳戶內之投資款項部分,不在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亦綜合林子傑與陳曉緰證詞,敘明其等帳戶係提供予抗告人作為經營期貨交易使用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以上揭投資明細關於損益金額與手續費明細內容,與林子傑及秦啟晃所述不符,或提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抗告人名下之帳戶存摺內容,主張其中並無任何投資人匯款金流,足證抗告人並未參與經營本件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云云,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論斷。⑸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無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秦啟晃並非被害人,應扣除其繳交之手續費,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餘元,宣告刑理應向下調整云云,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再審意旨㈤主張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經營之業務,與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之期貨交易契約要件不符,僅能論以賭博罪云云,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本件依交易方式、標的及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抗告人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等旨,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亦無理由,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未具體說明抗告人究係經營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何種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而有微疵,然無礙於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本旨,自不能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上揭編號1至20所示為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