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張志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張志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開證據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
三、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綜合判斷,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逐一指駁,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抗告人雖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等證據,主張抗告人名下帳戶及提款卡遭陶昱賢強行取走云云,惟此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已經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僅得知悉係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對話者是否確為「陶昱賢」與抗告人之母親,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因認其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主張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係陶昱賢利用抗告人的手機,欺騙抗告人之母親匯款,可以證明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而係被害者,抗告人不可能自己傳送簡訊欺騙其母親云云。惟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自承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5千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旨,則上開簡訊對話紀錄,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自願交付其帳戶資料的事實,抗告意旨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提出抗告人之母親具名自述抗告人係遭人詐騙的說明、存摺、調解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並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