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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抗 告 人 姜政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

「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姜政宏就原審法院97年度(原裁定誤為95年度)上

訴字第2681號加重強盜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該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內涵,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本件自應審酌是否符合該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先予陳明。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連佑松(同案被告)、陳文龍(被害人)之證述,及抗告人所為:其於案發時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連佑松至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旁萊爾富超商門口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與連佑松共同攜帶兇器(菜刀)強盜之犯行明確,並說明連佑松所述雖前後不一,然何以仍採信其所為不利抗告人證詞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稽。㈢抗告人所指其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下稱本案光碟),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且經該院勘驗,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經勘驗結果該光碟影像模糊,不能確定影像中之人是否為連佑松,無從認定連佑松之證詞不實等旨,顯非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敷衍了事,隨口一句「

畫面模糊」就草率結案,等於沒有調查,亦未依其聲請傳喚連佑松對質,就上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播放本案光碟時,在場之法院職員曾表示畫面中的人就是連佑松,竟遭法官喝斥,爰聲請調查該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連佑松因本案收押期間,有與證人洪啓圖提及本案,洪啓圖可以證明連佑松說謊,亦請傳喚洪啓圖到庭作證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提之本案光碟,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不具新規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意旨指稱未予斟酌云云,尚屬無據。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光碟,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為實質判斷,且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前述勘驗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亦未聲請傳喚洪啓圖作證,原審未為調查,要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可言。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連佑松對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