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郭俊偉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再審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是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者,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本件抗告人郭俊偉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

號(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重㈦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調查其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及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殺人罪亦無「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自不得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至抗告人所提其入所輔導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原審法院更㈦審審判訊問程序、其所為是否為情節最嚴重罪行、本院未行言詞辯論等節,均無從達到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再審目的。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憲判8號判決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

死刑之量刑基礎、無教化可能性之加重量刑因子,再綜合刑法第6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規定、第36號之一般性意見書,應相當於憲判2號判決所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學者薛智仁教授亦主張應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事由,原裁定未查,逕行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又是否符合憲判8號判決所揭示之死刑量刑標準,應藉由量刑前社會調查或量刑鑑定查明,原裁定未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原裁定未通知其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亦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其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學者之意見,亦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泛以依憲判8號判決所揭各旨等事項,相當於其有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又抗告人憑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依據,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涉,僅係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再審要件,則原裁定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認無傳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及聲請本院踐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及量刑鑑定,亦屬無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