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4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蕭清男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宣告刑之輕重既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固謂:上開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等旨,然若僅「減輕其刑」之情形,並不與焉。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蕭清男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在發病期間,對於自身行為理解及控制能力顯著下降,抗告人犯重傷害未遂罪是受精神疾病影響,乃原確定判決就重傷害未遂部分,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於重傷害未遂案件發生後,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詎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抗告人之刑,亦有未洽。㈢、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欠妥。㈣、抗告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乃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量刑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及第57條之適用有所違誤,致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期過重而不當。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受宣告刑之輕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縱全然屬實,充其量僅為是否「減輕其刑」之情形,並非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合,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妨害公務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其中妨害公務罪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