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張○元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元(下稱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代號AC000-A109062女子(姓名詳卷,102年0月生,下稱甲女
)指述抗告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當時,年僅5歲,依醫學文獻記載,此年齡層幼童為避免處罰或曾受處罰而心生報復,常見有說謊現象。甲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0906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即證稱:「甲女平時會說謊」、「甲女心智較成熟,有說過謊」等語。又乙女與抗告人間於108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記載:「她很多次在我生氣打她的時候故意再激怒我…但事後我看她很平靜,完全不像小孩被打之後的反應」、「她需要看精神科治療還是去廟裡驅魔」、「我常常在想這個問題」、「她不太正常」等語(再證1)。足證甲女平時即有說謊習慣,表現與同齡小孩不同,乙女甚至考慮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再者,乙女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另記載:「(乙女)你那天對我亂來,他有可能偷聽」、「那天有聽到她翻身的聲音」等語,綜合乙女宜蘭住處之主臥室照片(再證2),及乙女所繪製現場平面圖等證據,堪認甲女自其就寢位置,可窺見抗告人與乙女間之床笫活動。而乙女於108年9月18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劉○○(按指乙女前夫)他媽是助長犯罪,但是我跟那種畜生不一樣,我會教,不會幫忙犯罪…」(再證3),乙女亦證稱甲女生父曾有偷拍他人裙底之不良紀錄,則甲女生父係具有性犯罪紀錄之人。甲女案發前既因與甲女生父或乙女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而有見聞男女口交經歷,自不能排除甲女為行報復而羅織套用以誣指抗告人之可能性。此外,甲女指述抗告人之犯罪地點在宜蘭住處1至2樓之樓梯轉角處,然該轉角處有窗戶(再證5),鄰居自其陽台可見窗內活動情形。甲女指述抗告人在該處褪去內外褲,令甲女親吻或舔拭其生殖器,與事理不符。況抗告人自105年至108年間有交往中之女友(再證6),及正常之性行為,亦無對年僅5歲之甲女有特殊之性癖好,俱徵甲女之指述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遽採甲女不實之指述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自屬違誤。
㈡乙女證稱:甲女自106年12月間迄至107年12月21日張○○(被
告與乙女所生)出生前,均由抗告人獨自照顧,感情融洽。參酌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及109年1月21日分別以Line向乙女表示:「我不會讓弟弟有危險… 」、「甲女對弟弟的傷害,一次確比一次還要嚴重…」、「…憑什麼要我…接受一個什麼壞事都會做的炸彈(甲女)…」、「我要的是弟弟可以好好的長大,不會被自己的姐姐傷害」、「…我不希望妳把張○○放著跟甲女一起玩」、「這樣他會有受傷的危險,我也不希望張○○被甲女她影響」等語(再證4)。乙女於另案證稱:我想把我跟前夫小孩(指甲女)接回來同住,但抗告人說這種情形會傷害我與他的孩子,所以不肯等語。及乙女與友人於108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今天講到甲女要回來他講到抓狂,抱著小孩打我」等語。則抗告人既曾照顧甲女一段時日,嗣為保護幼子而不願甲女返家同住,堪認抗告人對甲女並無性侵害之犯罪動機,否則即無拒絕甲女同住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行論罪,採證亦有違誤。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白天,在其與甲女、乙女同住之宜蘭住處樓梯間,褪去內外褲,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親吻或舔拭其生殖器等情,因而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再證1、3、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甲女因年幼而有說謊習性,且有見聞男女口交之經歷,不能排除甲女因不滿抗告人毆打管教,而將見聞他人之口交經歷,羅織套用以誣指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及抗告人為保護幼子而拒絕甲女返家同住,並無性侵害之犯罪動機云云,均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加以審酌及取捨判斷,依其性質及內容以觀,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又乙女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記載:「(乙女)你那天對我亂來,他有可能偷聽」、「那天有聽到她翻身的聲音」等語,經綜合聲請再審所提再證2所示主臥室照片,僅能證明乙女對其與抗告人間之床笫活動遭甲女偷聽一事有所懷疑,尚不足以證明甲女因窺視而已對男女口交之事有所見聞。另聲請再審所提再證5所示案發地點之狹長形窗戶照片,自外可見室內活動情形有限,更不能排除抗告人係在轉角隱蔽角落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至於聲請再審所提再證6所示抗告人與其他女子之合照,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論斷。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上揭再證1至6所示為具有確實性之新證據,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