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再 抗告 人 葉守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即被告葉守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後,因其籍設○○市○○戶政事務所,乃依其當庭陳明之居所即「○○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本案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所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8日係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9日屆滿,先前所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原審遂於同年10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而受影響。抗告意旨以其於113年7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自陳之居所地,而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第一審法院業當庭諭知:「定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宣判」等語,被告嗣後未能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領取,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以其於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於113年7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而認原審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有何違法,亦不因原審再行送達判決至被告所在之監所,而另生上訴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正本既送達被告本人以外之人,而該人並又未經被告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亦非其他法定得受送達之人,該送達即不能視為送達被告本人。第一審裁定未察而未准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均有違誤云云。惟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本案判決書正本送至其當庭陳明之居所即「○○市○○區○○街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將文書依法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於法定10日期間經過後,自113年7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再抗告意旨所指已有誤會,復未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程序,於法不合等旨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