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再 抗告 人 蕭志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抗告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志勇雖然因犯原裁定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30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彰化、臺北、新北、高雄、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查: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12罪,前與再抗告人所犯洗錢罪所處之刑(1年)合計7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1681號裁定(各罪如原裁定附表乙所示,下稱乙裁定)應執行8年2月確定,是以檢察官復以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30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應駁回其所請。第一審裁定不察,遽准許檢察官所請而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30罪定其應執行刑4年,即難認適法,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伊願意承擔刑責,已經深感懊悔並深自反省己身之過,希望能維持第一審之裁定,讓伊早日回歸家庭。原裁定之法官應有實際查閱再抗告人之後案,所以依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方案定執行刑,且無檢察官所指之刑責過輕之情事,本件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法之可言。

三、惟:㈠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經查:附表甲編號1至4即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12罪,與附表乙

編號7所處之刑,曾定執行刑8年2月確定(即乙裁定),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乙裁定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61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檢察官在無前述所指特殊例外之情形下,單獨抽出附表乙編號1至6之罪與附表甲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不應准許。原裁定本於相同見解,撤銷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徒以第一審裁定對伊之累進處遇較為有利,應予維持,讓伊早日回歸家庭等與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之事指摘原裁定失當,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