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再 抗告 人 吳家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即第一審裁定末附A裁定附表,下稱A裁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即第一審裁定末附B裁定附表,下稱B裁定),上開二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執行刑基礎變動,或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原因及必要,自不得重新再為聲請定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又綜觀A、B二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23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之5罪,其中4罪雖係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5日所犯(下稱首犯4罪),然因與同附表編號1之另1罪(於109年1月13日所犯)共計5罪,已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未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首犯4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7罪,其中編號3雖係於108年7月19日所犯、編號5其中1罪於108年11月3日所犯,然因與同附表編號4、5其餘各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4、9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未將上開附表編號3及編號5其中於108年11月3日所犯之罪單獨抽離,併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亦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其中4罪、編號3、編號5其中1罪外,其餘犯罪日期在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7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108年12月23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再抗告人主張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其中4罪、編號3之罪及編號5其中1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執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既未於抗告狀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已於114年5月27日提出「補陳抗告理由狀」,原審猶認其未補具理由狀,應有誤解;另其前於112年6月12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其另案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符合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罪,而使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請求加入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全部各罪均在同一地檢署偵查,亦經同一地院判決,不知何故無法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顯有使再抗告人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仍主張應依前揭方式拆解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有所誤謬,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更為裁定。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另再抗告人之「補陳抗告理由狀」,原審係於114年6月9日裁定後始收受,有臺南地院檢附該狀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尚難認原裁定所載此部分理由有何誤解。至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請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該署函覆已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俟確定後再行換發指揮書等語,有其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所述相關情形,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認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