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洪鳳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駁回其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裁判之違誤非屬前開情形,而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易言之,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當毋庸更正。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更正判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洪鳳敏(下稱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09編號45莊瑞文之配偶,原判決於附表1-109編號45「已領利息本金總額(新臺幣)」部分,雖記載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然對照早於莊瑞文前加入之抗告人,於附表1-109編號37-44部分,總金額共1,000萬元,而已領利息本金總額合計僅80萬元,則加入時間顯然晚於抗告人之莊瑞文,總金額亦僅300萬元,衡情自無可能已領利息本金總額較抗告人所領80萬元為高。因認該等192萬元之記載,實應係19萬2,000元之誤載,且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而請求更正為已領利息本金總額為19萬2,000元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㈠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之被害帳冊資料,依理由欄貳二㈡8⑴部分之記載,是由劉宜頻以扣案口線歸戶表等內容進行核對後所製作。而扣案口線歸戶表等資料,係經志工按日將所收受款項為逐筆記錄,黃圓映亦坦承所收受存款之金額以劉宜頻所陳報的為準;並經核對相關口線歸戶表、合議單、根條、10年保本卡及10年保本名冊等證據,而為認定。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109編號45存款人莊瑞文部分,既係經比對「口線歸戶表」、「已領利息清單」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始認定已領利息本金總額為192萬元,自無抗告人所指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指原判決附表1-109編號45之記載有錯誤,而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眾多,於此情形下,抄寫有誤乃屬常態等詞,指摘原裁定未予翻閱相關電子卷證即遽認無誤寫、誤算情形,係屬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任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