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再 抗告 人 徐育晟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育晟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加入位在○○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之順平機房,於同年5月15日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當場查獲等情,有第一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判決正本在卷。再抗告人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止,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3月14日)之後,不合於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如附表所示2罪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法駁回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希望將前案已執畢之刑期與現在執行中之案件合併定刑,以利取得較高之累進處遇分數及執行率,可使再抗告人取得假釋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