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再 抗告 人 蔡瑞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瑞源前因如原裁定後附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8月,均已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2執行刑,再抗告人以接續執行之刑期過苛,乃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7罪重新組合(下稱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刑已執行完畢則不需定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47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新組合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原審法院(即113年1月1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並非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