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12號再 抗告 人 陳強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意旨執再抗告人陳強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所處之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編號5至7所處之刑,前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B裁定),且因該數罪中並無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法院即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中全部或部分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准許,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
有期徒刑31年,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並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認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而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8日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本件檢察官係依循上開確定裁定意旨,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詎第一審裁定採與同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相異見解,而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然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7日(即編號1、2之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確定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件編號5至7)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況若循再抗告人主張之分組定刑方式,本件編號1至7之刑期總和高達39年多(編號3、4、6、7均以已定之執行刑計算),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A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總合上限不逾30年8月,與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共有期徒刑31年,差距甚小,難認執行A、B裁定對再抗告人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所執第一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之見解,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並無拘束之效力。
㈢綜上,第一審裁定以本件編號所示各罪,前經A、B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復查無其他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定刑之聲請,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猶謂:第一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已認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檢察官乃依該裁定意旨,重為定刑之聲請,應屬有據,然原審及第一審仍裁定駁回為不當等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