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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粟振庭犯如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偽造文書等9案,第1

至3案、第4至5案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伊所犯第8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伊所犯第7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第6案尚未確定,第9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12月25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90字第113903593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回覆伊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刑等語,仍就伊所犯本案由該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爰就上開3份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㈡惟查,本案上開3份執行指揮書均係依本案之確定判決(即原

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內容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自難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至第7案及本案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之,是以抗告人如欲請求就本案與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依法向有權聲請之檢察署為之,抗告人向無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隆地檢署為請求,程序上自有未合。至抗告人所犯第1至5案均早於100年、101年間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生比較102年1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之問題,且已於103年、108年間執行完畢,無從再行聲明異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有所憑。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1.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之執行指揮書,違反提審法之規定,且未依司法院釋字第98、202號解釋文,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憑核辦理假釋。就伊所犯之第1至3案、第4、5案,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第7案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1年,併計執行期間13年4月,未扣除第1至5案已執行之部分及羈押日數,未換發指揮書載明合計應執行12年9月18日,影響伊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致抗告人接見日數、假釋計算等權利受損。

2.伊所犯之第7案及本案,依法應由高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基隆地檢署逕以本案函文駁回伊之定刑聲請,顯有違法。伊依法向高檢署為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仍經高檢署函轉基隆地檢署,再經基隆地檢署以函文駁回伊之聲請,是應准伊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之,將本案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由高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換發指揮書,以符法制。

3.本案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僅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檢察官起訴書卻認定伊為累犯,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亦以累犯計算1年刑期定伊之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指揮書是否應更正伊為累犯,俾伊追究違法情事。

五、惟查,抗告人係因未到案執行本案而遭逮捕,其遭逮捕拘禁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提審法所得主張之事由不同。又抗告人係對本案之3份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其原聲明異議內容無關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