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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再 抗告 人 陳彥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瑋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5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前揭A、B確定裁定均具實質確定力,且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因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其刑之主張,已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且縱依再抗告人主張拆分重組方式,其亦有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而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之必然結果,尚難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認為其主張定執行刑之方法,有本院裁判先例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仍執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