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再 抗告 人 胡騏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騏洋先後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之1裁定)確定。A裁定與B之1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加上其餘各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惟若將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與B之1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另予單獨執行,勢將大幅降低再抗告人之刑期,再抗告人乃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前述A裁定、B之1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自不許再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組合定應執行刑。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B之1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加上其餘各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若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組合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會低於原裁定方式接續執行後之刑期,不致過度評價,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形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A裁定、B之1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經核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依此,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