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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再 抗告 人 古政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古政國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得易科罰金,然第一審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以及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內容暨犯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是第一審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其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理念、目的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