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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再 抗告 人 莊奕謙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奕謙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就應執行刑所回覆之意見,在再抗告人前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之恤刑利益範圍內,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相較於同為香港居民加重詐欺等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裁定在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9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關聯性及侵害法益等事項,從整體評量非難評價,並參考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酌定如前揭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以泛詞,指摘原裁定疏未審酌其係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犯前揭加重詐欺各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遽維持第一審所酌定過重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刑罰之公平正義原則,請予撤銷,另裁定較為適當之刑罰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