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秀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年7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9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此組合方式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降低刑度,相較檢察官所採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7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乃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己114執聲他961字第1149020671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為適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雖達有期徒刑30年7月,惟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至假釋事項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