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吳淨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淨馳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件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時點,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後始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從而,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撤銷通緝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經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自98年7月9日判決確定日開始起算,並非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抗告人逃匿而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抗告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始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抗告人之通緝,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與本案事例不同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決、裁定暨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