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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洪靜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併合處罰之數罪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專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等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等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途徑,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就受刑人等主張就合於併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聲明異議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靜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4至41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A、B裁定據以指揮執行之責罰顯不相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4至41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南檢和壬114執聲他62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如上述拆分數罪更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3至6(原裁定誤載為編號3至7)所示之臺南地院(即民國102年6月20日),而非原審法院(即101年11月29日),本應向具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聲明異議,卻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之,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猶從實體任意指摘,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