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抗 告 人 梁嘉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嘉明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各罪重複評價之程度、抗告人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刑。另其年少失怙,為分擔家計,從小就半工半讀,又早婚需扶養妻小,在經濟重擔及與妻子離婚等壓力下陷入低潮,而使用毒品麻痺自己。現對過往之愚蠢深感後悔,請從輕定刑,以利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惟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7年8月),各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7月、8年10月,併計總和為13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抗告意旨所指之他案,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應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