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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再 抗告 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論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8罪,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及同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論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128罪,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該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則再抗告人若對該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第一審認其無管轄權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語。茲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查,本件係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原裁定末之教示欄,已載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