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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再 抗告 人 廖偉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廖偉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5、11、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各罪之關聯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合併之總額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7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7萬5千元,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再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所得已全數繳清,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或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