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再 抗告 人 許尚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下稱甲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下稱乙裁定),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10年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2年8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而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24日之前,檢察官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共4罪,合計共9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單獨執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相較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顯然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經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15日,僅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應於上述各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在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9年10月)加總之刑期以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刑期至多可達有期徒刑12年11月(2年8月+9年10月+5月=12年11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8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且可能使再抗告人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益,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