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39號再 抗告 人 王子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再抗告,如未敘述再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子倫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8月18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