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 張智勛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5號(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智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主張應將甲、乙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其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1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113907773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所請後,因而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認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合,另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並無具體異議內容,且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定刑之聲請後,未曾再請求重新定刑,其本次聲明異議之請求定刑方法,核與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執行指揮之請求定刑方法,亦不相同。抗告人未曾就本次定刑方法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請求,致無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之標的可資審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遞書狀之狀首記載「刑事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維護數罪併罰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合併定刑之狀」,其理由所載:「二、……為求兼顧責罰平衡,貫徹法律原理原則,基此受刑人於114年2月2日具狀第2次向鈞院聲明異議(即本件),就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第1139077734號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依法合先敘明。」等語之意旨。應係對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縱本件係抗告人再度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原審仍應就其所提出之原因或事由為實體審究,並於裁定內說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本件原審未釐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意,而以抗告人於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後,未曾就本次定刑方法向檢察官請求定刑,致無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之標的可資審查為由,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逕予駁回,即非適法。

㈡查本件原審於更審前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認本

件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於主文欄諭知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法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該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難謂適法,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並說明關於抗告人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於裁定理由說明其駁回與否之理由,宜一併注意及之。然本件原裁定雖於理由欄內載敘:抗告人以甲、乙兩裁定所示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抗告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已不合法之旨(見原裁定第3頁),其主文欄卻未就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