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41號再 抗告 人 鄧明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鄧明坤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再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多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於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最長之4年4月以上,及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合併總合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即4年4月+10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總合原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定應執行刑比例上已給予再抗告人極大之寬減。嗣再抗告人再於110年8月4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更在經歷附表編號2至5各罪之偵、審程序後(第一審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仍於112年1月18日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難認再抗告人有何於犯罪後警惕悔改之具體表現,基於刑罰矯正惡習及防衛社會之功能性考量,自應限縮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空間。況且再抗告人109年11月至12月間、110年8月4日及112年1月18日等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及決意,亦難僅因所犯均屬毒品案件等,即可認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是第一審法院確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之情形,應重新拆分組合,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