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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5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再 抗告 人 王泳豐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泳豐(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明示僅就第一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3年2月,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第一審裁定未能充分審酌其各罪整體之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指摘第一審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誤解法律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